申请人:浙江东亚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44886号“QUAKE MASONRY DRILL BI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82883号“桂格QUA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字母“QUAKE”及“QUAKER”的英文翻译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QUAK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