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瑞姆无线电子与机械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87656号“AQUAFIT TECHNOLOG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98240号“威迪士VIT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86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二者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之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