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17293号“南航天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航天牌 17717293

阅读:134772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泌阳天泰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7717293号“南航天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

  申请人:南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泌阳天泰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5日对第17717293号“南航天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32975号“航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中国联合水泥集团公司介绍及官网截图、原申请人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推广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引用其他的理由,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协议、销售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打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中称由南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人,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水泥、高炉用水泥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0一工厂于1995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2005年5月经我局核准至中国联合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2007年6月名义变更为中国联合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即本案原申请人,2020年3月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南 航天牌 水泥及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南航天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航天”,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南 航天牌 水泥及图”商标,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水泥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717293号“南航天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航天牌 177172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4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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