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合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7180号“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6080号“百年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76321号“绿 合 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合”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那么应该是引证商标二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合酒”商标的侵权。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96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文字“合”,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关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合酒”商标的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