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凯丰里古典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八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仙游县鲤城云杰纸箱包装店(原被申请人:仙游县君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32083982号“凯丰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的专业从事古典艺术家具的研发、生产、销售的综合性企业。“凯丰里”是申请人独创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1397279号“凯丰里及图”商标、第4907427号“里丰凯及图”商标、第12427054号“凯丰里及图”商标、第17478134号“凯丰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对“凯丰里”商标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在申请人及其“凯丰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完全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企业字号和“凯丰里”商标,并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服务上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凯丰里”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著名商标。申请人及其“凯丰里”商标在中国同行业已具有很高的声誉,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商标注册证、企业规模照片、产品照片、获奖信息;
3、领导、专家考察照片、行业推荐函、年度纳税证明;
4、经济指标一览表、审计报告、产品检验报告、“凯丰里”产品销售区域图、销售合同及发票;
5、商标管理制度及注册情况、“凯丰里”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及连续使用证据、维权证据;
7、广告宣传情况表、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仙游县君立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2019年0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仙游县鲤城云杰纸箱包装店名下,故我局将仙游县鲤城云杰纸箱包装店列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镀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2013年2月,申请人里丰凯+图形牌古典工艺家具被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0月28日,引证商标二在20类家具、工作台、竹木工艺品商品上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称“其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完全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凯丰里”商标,并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服务上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我局依据上述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镀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凯丰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凯丰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属于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相关商业活动中关联性较强;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文字独创性较强,本案中尤其考虑到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相对而言,其对当地商标注册情况,尤其是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况具有更多的知晓便利和可能。在此情形下,原被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于上述关联服务上易导致误认,其行为亦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凯丰里”字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等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宣传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之字号相混淆误认,进而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