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尔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摩飞物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6535号《关于第19738046号“Nutril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6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睡袋”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为第25类,属于服装类商品,而申请人第12146171号“Nutrilon”商标、第6945088号“NUTRILON”商标、第6945088号“NUTRILON”商标、第16408746号“Nutrilon”商标、第11492414号“诺优能”商标、第11492413号“诺优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含乳面粉”等商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0类“谷物棒;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均属于食品、营养品类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宣传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五在婴儿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在奶粉商品上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情况显示,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有“诺优能”、“摩飞”、“音米”等具有明显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注册有多枚“Seyala”、“Seyala及图”商标,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安徽龙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徽龙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注册有多枚“诗幼乐”、“Seyala”、“婧麒JINGQI”、“Knorr-baby”、“天天明”等抄袭他人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服装;帽”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情况显示,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有“诺优能”、“摩飞”、“音米”等具有明显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原被申请人宁波市诗幼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注册有多枚“Seyala”、“Seyala及图”商标,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原被申请人为安徽龙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徽龙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注册有多枚“诗幼乐”、“Seyala”、“婧麒JINGQI”、“Knorr-baby”、“天天明”等抄袭他人商标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