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5149号“上海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上海滩及图 4375149

阅读:76031 2020-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时晓华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因第4375149号“上海滩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9232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时晓华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通五梁红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因第4375149号“上海滩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9232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2016年03月27日至2019年03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豆粉”等商品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与沂水县阳东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豆奶粉包装袋供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3、纸箱制作协议、发票、实物照片;4、与沂水县鑫兴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米果包装袋供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5、产品订购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豆粉商品包装图片与雅士利公司产品相似,米果商品包装图片与谷乐美公司产品相似,产品订购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商标被许可人实际生产销售“上海滩”牌豆奶粉,并未对商品包装进行造假。虽然商品包装与雅士利豆奶粉包装、谷乐美米果包装相似,但不能因此认定被许可人未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与沂水正翔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加工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03月27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包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11月07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许可山东康柏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为产品包装订购合同及发票,尚难以证明其已将复审商标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产品订购合同、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考虑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包子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375149号“上海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上海滩及图 43751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4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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