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空华文中国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睿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16262940号“星空乐园GALAXY PARADI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在媒体与娱乐领域享有高知名度的国际公司,经过申请人的使用“星空”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57686号“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星空”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需求,事实上也并未使用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有关于筹划、制作和发行现场或预录的无线电节目、电视节目、电影或录带的娱乐服务);筹划、制作及发行电视节目和电影;新闻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我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星空”商号在先使用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