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市舒耐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力创(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55524号《关于第1660613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8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0)京行终8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和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第15658027号图形商标、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图和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二者隔离观察时,能够将二者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可能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或产生误认。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明显区别,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也不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图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