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98839号“果滋果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果滋果滋 16098839

阅读:112190 2020-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祺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98839号“果滋果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89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比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祺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98839号“果滋果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895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原有使用证据已经提交并获得认可的基础上对使用证据再次进行补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店铺截图、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定制酒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包装合约书;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1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米酒;酒精饮料(除啤酒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兰地商品上。

  2019年05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11月25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定制酒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包装合约书、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淘宝店铺截图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苹果酒、鸡尾酒”等其余商品与果酒(含酒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得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098839号“果滋果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果滋果滋 160988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4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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