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97257号“漾子亲水馆BABYSHARK INFANT SWIMMING CLU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漾子亲水馆BABYSHARK INFANT SWIMMING CLUB及图 20397257

阅读:154206 2020-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水漾(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0397257号“漾子亲水馆BABYSHARK INFANT SWIMMING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创业公司,“…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水漾(厦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0397257号“漾子亲水馆BABYSHARK INFANT SWIMMING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创业公司,“鲨鱼宝宝BABY SHARK”是申请人独自创立的品牌,该品牌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术作品图样及文字的复制与抄袭,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美术作品名称权及商品化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鲨鱼宝宝BABY SHARK”系列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美术作品设计图样及《作品登记证书》;“BABY SHARK”(鲨鱼宝宝)在各视频网站推广页面;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碰碰狐”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宣传手册;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申请人宣传推广“碰碰狐PINK FONG”品牌的相关授权合同;“碰碰狐PINK FONG”品牌产品宣传推广情况;“BABY SHARK”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情况;“BABY SHARK”部分媒体报道;新浪微博公众号页面;“BABY SHARK”主题软件;部分“BABY SHARK”宣传活动证据;“鲨鱼宝宝BABY SHARK”相关销售证据;《商品化许可协议》;“功夫熊猫”、“TELETUBBIES”商标的二审判决书打印件;微信宣传相关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学;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演出制作;动物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游乐园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2018年03月1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6年06月22日),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鲨鱼”图形作品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差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著作权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鲨鱼一家”美术作品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美术作品名称权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97257号“漾子亲水馆BABYSHARK INFANT SWIMMING CLU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漾子亲水馆BABYSHARK INFANT SWIMMING CLUB及图 203972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4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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