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忠林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20460308号“乐家欧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系国内橱柜行业的领头企业,在国内的橱柜及电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欧派”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128213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欧派”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欧派”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的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信息;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5、“欧派”商标的使用情况;
6、2010年-2018年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宣传合同、宣传图片、部分报纸的报道;
7、2016年至2018年部分“欧派”产品销售发票;
8、申请人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2016年和2017年的纳税证明;
9、申请人“欧派”品牌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10、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11、《品牌观察》杂志揭晓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报道;
12、2007年-2018年部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法院的判决;
13、申请人名下“欧派”系列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欧派”商标在商标驰字〔2009〕第7号文件中被我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歐派”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