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87196号“欧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派 32387196

阅读:144667 2020-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32387196号“欧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系国内…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32387196号“欧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系国内橱柜行业的领头企业,在国内的橱柜及电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欧派”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0106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54523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128213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欧派”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申请人商号“欧派”在国内橱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近,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的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信息;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5、“欧派”商标的使用情况;

  6、2010年-2018年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宣传合同、宣传图片、部分报纸的报道;

  7、2010年-2018年部分“欧派”产品销售发票;

  8、申请人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及2016-2018年的纳税证明;

  9、申请人“欧派”品牌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10、申请人“欧派”商标的驰名批复;

  11、申请人“欧派”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12、《品牌观察》杂志揭晓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榜单报道;

  13、2007年-2018年部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法院的判决;

  14、申请人名下“欧派”系列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实际从事橱柜行业,与被申请人所处凉衣架行业明显不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得荣誉;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洗衣用晾衣架;衣夹;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在厨房容器;家用非贵重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饮水玻璃杯;碗”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初步审定,后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欧派”商标在商标驰字〔2009〕第7号文件中被我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歐派”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欧派”商号在餐具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欧派”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欧派”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餐具柜商品联系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欧派”构成,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在文字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387196号“欧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派 323871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2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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