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婷婷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缉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77121号“熙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52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上海缉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陆婷婷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陆婷婷的撤销申请,第9777121号第41类“熙华”商标在“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进行质证,无法知晓撤销决定书作出的依据,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健身服务采购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4—7、影视节目制作合作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论语教学视频及视频截图;
8—10、视频节目采购、制作服务采购合同以及发票、银行回单;
11—14、企业文化建设合作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活动照片及视频。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关于商标使用时间、使用形式等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有关被申请人、上海行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熙华国学研究院的企业信用信息;
2、上海税务局官网上检索到的发票信息。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交换给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过的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尤其是合同与发票。该《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1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为上海行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股东,两者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志斌,上海熙华国学研究院为上海行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股东,其法定代表人羊艳亦为被申请人之股东,上述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0中,被申请人与上海行修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熙华国学研究院签订的采购合同、合作协议及相应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证据2、5、9、12均为发票复印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通过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官网中对上述发票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不是被申请人购买的,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显示的时间多形成于指定期间末期,涉及金额较小,多为意在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节目制作、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