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30990号“京希慧管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希慧管家 32530990

阅读:81568 2020-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京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刘宇辰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32530990号“京希慧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56057号“京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南通京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刘宇辰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对第32530990号“京希慧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56057号“京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47450号“京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46293号“京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京希”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京希慧管家”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软件名称,申请人已在先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系自然人,其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真实使用意图,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以业务沟通为名,亲往申请人公司地址,获取申请人宣传资料,在明知申请人“京希”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且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即向申请人发出警告函,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系将申请人软件名称、申请人在先商标或者商号进行组合而得来的,系恶意注册,属于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或在先权利,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APP商店截图;

  3、腾讯公众平台邮件;

  4、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5—7、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注册证;

  8、产品宣传册;

  9—11、产品销售合同、代理协议、认证证书;

  12、获奖证书;

  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证件;

  1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警告函;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第37类“维修信息”等服务上、第38类“无线广播”等服务上、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为成华区刘宇辰商贸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在第9类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带有集成电路的卡、内部通讯装置、电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京希慧管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京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无线广播”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无线电通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京希慧管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京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电信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文档数字化(扫描)、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为侦测网络身份盗用而进行的个人身份信息电子监控”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京希慧管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京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2013年《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京希慧管家”是其在先使用的软件名称,并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首先,“京希慧管家” 作为计算机软件名称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无实际履行证据与合同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京希慧管家”作为其软件名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从而损害了申请人对“京希慧管家”软件名称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系自然人,在多个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25件商标。“京希慧管家”为申请人已在先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京希”为申请人商号,亦为申请人在先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并有过业务上的沟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清楚知晓,其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既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就该商标的创意来源、出处等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以及第35类、第37类、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2530990号“京希慧管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希慧管家 325309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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