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丁博士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6330号“Dr Mat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48768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00001号“AIRWAIR DR.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00001A号“AIRWAIR DR.MARTENS WITH BOUNCING SO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33651号“DR. MARTENS AIRW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在该同意书中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称同意申请商标与其上述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略有不同,故可视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