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榆木白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晨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8013538号“密子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密子君”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榆密独创设计的艺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张榆密的姓名权。
2、“密子君”作为张榆密的艺名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与之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
3、被申请人企业字号、法定代表人名称均与“密子君”三字毫无关联,其在明知申请人大量在先使用“密子君”的情况下,故意在相关类别注册与申请人相关联品牌商标,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混淆市场、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详细信息;
2、“密子君”创意由来;
3、“密子君”微博视频截图及播放量统计;
4、“密子君”美拍数据截图;
5、“密子君”今日头条数据截图;
6、“密子君”张榆密宣传海报及其他实际使用证据;
7、“密子君”张榆密与合作商之间签订的合同、发票;
8、异议决定书;
9、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书包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申请人企业信息、授权书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榆密。经营范围为:大型活动组织服务;影视创作;摄影服务;演出经纪代理服务;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软件开发;网上贸易代理;图文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不含气球广告)。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榆密授权申请人处理其姓名权等维权事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姓名权”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应当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适用该条款对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不仅要求是在世自然人的姓名,而且要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在先姓名权人具有关联,从而可能对在先姓名权造成损害。而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通常情况下,应当由自然人本人主张其姓名权,在提交了特别授权文件明确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可由被授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该自然人的姓名权。本案申请人已提交相应授权书,张榆密明确授权申请人处理其姓名权等维权事宜,因此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侵犯张榆密艺名“密子君”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张榆密是一个凭借超大胃口直播吃各种海量食物的吃播女博主,她将“密子君”作为艺名,用于互联网视频平台传播,并在2016年5月至今陆续用“大胃王密子君”注册了新浪微博、今日头条、腾讯视频、微信公众号等视频平台的账号。在2016年—2017年,“密子君”在新浪微博、今日头条、美拍共发布了“挑战10桶火鸡面”、“25个包子速食挑战”、“蛋挞”、“100个饺子”、“一口气吃20个苹果”、“组团吃波利”等260余个秒拍视频,其中2016年秒拍视频的播放量均在100万次以上,2016年12月31日发布的“火锅”视频的播放量达1108万;2017年秒拍视频播放量大多在600万次以上,2017年3月8日发布的“组团吃波利”视频的播放量达1765万。2016年-2017年间,张榆密的吃播视频随着播放量的增加,转发量、留言量及点赞量也逐渐上升。据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密子君”与张榆密已建立对应联系,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密子君”作为张榆密的艺名,在娱乐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张榆密的艺名“密子君”及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密子君”与张榆密的艺名“密子君”文字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的钱包(钱夹)、书包等商品属于消费者日常使用的生活物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与吃播博主“密子君”的周边产品有关,从而对张榆密的艺名“密子君”可能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容易使公众受到欺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