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阳青禾丽人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邑青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71012号“青禾QI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142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贵阳青禾家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5071012号第35类“青禾”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第5071012号第35类“青禾”商标,原第507101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九十年代初,经过二十几年的持续稳定发展,已成为在众多行业拥有较高美誉度的大型企业集团。九十年代初申请人进入家居零售业,迅速完成了规范化的经营与管理。申请人作为贵阳市品牌家具建材卖场,为索菲亚全屋定制、圣象、TATA木门、慕思、欧普照明、友邦吊顶等全国知名品牌提供商品推销陈列、商业橱窗布置服务,为知名家居建材产品提供形象设计服务及展示销售产品的平台,并提供商业管理。复审商标被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以“青禾”为商号与申请人相关联的贡献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2、申请人与使用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4、复审商标所有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部分发票;
5、申请人与家居品牌方签订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
6、复审商标所有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7、网页搜索申请人结果及微信推广截图;
8、复审商标所有人所获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没有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应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缺乏关联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的服务上经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案件法院判决书网络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贵阳青禾家私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等服务上,于200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9年5月27日名义变更为贵阳青禾丽人服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全部服务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经国家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贵阳南明青禾家具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罗丰,股东为罗丰、麦红强、杜伟东。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贵阳)名称变核准内字[2006]第598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于2006年10月25日核准复审商标原权利人贵阳青禾家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贵阳青禾丽人服装有限公司。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罗丰,股东为资丽、麦红强、杜伟东、罗丰。结合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与贵阳南明青禾家具城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申请人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许可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贵阳南明青禾家具城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虽然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尚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授权给贵阳南明青禾家具城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卖场图片,申请人相关介网页,大自然、圣象、TATA木门等家具品牌与贵阳南明青禾家具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入驻商城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仅可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了“青禾”商标,复审商标核定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等服务与实际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显示,申请人均作为广告服务的购买方,而非提供方。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理事会单位证书、广东家居全国市场战略合作单位证书、年度最具影响力家居品牌奖杯等复审商标所有人所获部分荣誉并不能当然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经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