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59981号“顶冠 D&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顶冠 D&G 13859981

阅读:138062 2020-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宋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3859981号“顶冠 D&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知名服装、箱包、眼镜等时尚用品集团,…

  申请人: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宋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3859981号“顶冠 D&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知名服装、箱包、眼镜等时尚用品集团,在国际时装界享有盛誉。申请人“D&G”“DOLCE&GABBANA”、“杜嘉班纳”、“DG”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28886号“D&G DOLCE GABBANA”商标、国际注册第872676号“D&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方网站以及互联网上部分媒体对申请人背景和申请人品牌的介绍;2、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和欧盟网站下载的申请人获准国际注册和欧盟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3、申请人在中国申请中和已注册的系列商标和证明;4、申请人官方网站对申请人及其DOLCE&GABBANA系列品牌发展的介绍、获奖的介绍、销售情况介绍;5、以申请人商标DOLCE&GABBANA为关键词在GOOGLE的搜索结果;6、申请人印发的D&G、DG系列眼镜品牌的产品宣传册;7、申请人提供的在各大杂志上刊登的有关DOLCE&GABBANA、D&G、DG系列眼镜、服装、箱包等品牌的广告宣传;8、申请人网站中文网页D&G、DOLCE&GABBANA系列品牌在中国和世界各地部分销售网点的地址;网络媒体对申请人专卖店的报道,GOOGLE对DOLCE&GABBANA中国的搜索结果;9、上海地区海关下发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10、部分地方工商局或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侵权人下发的处罚决定书;11、申请人提供的于中国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查询的关于申请人的D&G等商标的多篇相关报刊媒体的报道;12、在2008年发行的《Interbrand》“2008年意大利最佳品牌”;13、2012年、2013年发行的《Digital IQ Index》全球时尚品牌、中国时尚品牌;14、2012年3月30日相关杂志发行的“时尚杂志广告投资排名”;15、2012年6月22日相关杂志发行的“国际杂志曝光率排名”;16、2012年12月13日在美国《WWD》(女装日报)杂志;17、2013年2月11日在意大利发行的《经济快递》;18、部分外文杂志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19、申请人提供的销售数据的说明;20、有关广告支出的说明;21、申请人2010年至今刊登广告的部分中文杂志封面;22、2011年11月18日《上海日报》英文版对申请人两位创始人在上海外滩6号参加“D&G 晚宴”的相关报道;23、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在多年前以相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不应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局在先裁定;2、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3、淘宝及拼多多等网店入住及销售证明;4、部分检验报告;5、部分荣誉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均不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0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D&G”“DG”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D&G”“DG”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顶冠”,整体识别特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D&G”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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