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美莱丝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6512号“润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73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润丽”玻璃酸钠滴眼液实物物证材料;
2、“润丽”玻璃酸钠滴眼液经销协议书。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杀菌剂(真菌);生化药品;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玻璃酸钠滴眼液、眼药水营养品”等商品上,证据2中的相关销售合同与商业发票佐证了上述使用行为。“玻璃酸钠滴眼液、眼药水营养品”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