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傅亚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朝阳市双塔区金马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16980986号“峪井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在第33类上持有已注册的第3765664号“裕井”商标、第9015500号“裕井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裕井”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中引证商标一在使用过程中于2007年被认定为“赤峰市知名商标”,2013年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二、争议商标“峪井烧”与引证商标一“裕井”、引证商标二“裕井烧坊”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时,完全摹仿申请人商标使用时的包装装潢,作为当事人,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酒品的包装装潢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峪井烧”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经营的独资企业“赤峰裕井烧坊酒厂”产生了联想,侵犯了申请人对“裕井烧坊”的在先商号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业,都是从事白酒生产经销的企业,且被申请人在使用争议商标“峪井烧”时,刻意模仿申请人商标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有抢注之嫌疑。五、申请人商标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较近,其有便利的条件知晓申请人在市场上经营系列引证商标产品的情况,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七、被申请人搭便风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赤峰裕井烧坊酒厂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
3、荣誉证书;
4、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畅销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证据收集;
6、申请人畅销市场的“裕井烧坊”产品展示照片;
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字形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不同行政区域,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具有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多年以来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被申请人企业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至关重要。六、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使用“峪井烧”商标生产的酒包装照片及申请人畅销产品包装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7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峪井烧”与引证商标一“裕井”、引证商标一“裕井烧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经营的企业字号“裕井烧坊”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较近,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包括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加盟关系、投资关系、广告代理关系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以及亲属关系、隶属关系等其他关系,并不包含申请人主张的地理位置相邻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