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五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16430026号“联帆珠江 LIANFANZHU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电线电缆企业,其“珠江”品牌电线电缆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国内电线电缆行业中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632360号“珠江电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珠江”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近二十年的字号,在电线电缆行业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指定商品项目与电线电缆密切相关,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企图通过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将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图片;
2、申请人产品照片;
3、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文件;
4、申请人销售网络示意图;
5、申请人部分经销商照片;
6、申请人“珠江”品牌电缆部分销售发票;
7、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珠江”品牌产品的报道;
8、申请人投放的部分宣传广告样本;
9、申请人赞助梅州客家足球俱乐部相关照片;
10、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11、申请人社会公益活动、企业文化活动情况;
12、在先裁定书;
1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缆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4月27日,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联帆珠江 LIANFANZHUJIANG”与引证商标“珠江电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识别包层;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珠江”字号在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电线、电池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线识别包层;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