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泽州县善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1183756号“白洋泉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位于中国白酒之都-江苏省宿迁市,坐拥“三河两湖一湿地”,是与苏格兰威士忌产区、法国干邑产区齐名的世界三大湿地名酒产区之一,申请人产品已有500多年的历史,早在明清时代就享有盛名。二、“洋河”品牌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使用在极具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持有的驰名商标“洋河”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176804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3、申请人2013-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2006-2012年纳税证明;
5、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6、申请人品牌培育成果及部分品牌荣誉;
7、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8、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明;
9、“洋河”实际使用情况;
10、“洋河”系列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
11、“洋河”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12、“洋河”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
13、申请人投资者公告《2015年年度报告》;
14、申请人的“洋河”等品牌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15、申请人商标“洋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8年1月20日,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白洋泉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洋河”,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烈性酒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