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呯嘭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67503号“PingP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29960号“品 品动 PING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8740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52761号“PONGP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核准在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