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5536号“蓝马征服”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蓝马征服 6685536

阅读:28694 2020-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蓝马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秀鸾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85536号“蓝马征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67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蓝马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秀鸾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85536号“蓝马征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670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河南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复审商标“蓝马征服”为申请人的核心产品商标,近年来,申请人结合企业发展需要,大力推行品牌战略,不断推进“蓝马征服”商标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工作,使该商标社会知名度显著增强。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检验报告;

  4、购销合同;

  5、发票;

  6、产品照片;

  7、采购单;

  8、荣誉资料;

  9、部分发票、产品照片及采购单的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在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内在“无酒精饮料”产品上进行了合法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2、3、4、6、7、8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4月28日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0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该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仅可证明陕西蓝马啤酒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3检验报告仅可证明该商品符合质量检验的标准;证据4购销合同无发票、付款凭证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5及证据9中经公证的发票上显示的商标均为“蓝马果乐”,而非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及证据9中经公证的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及证据9中经公证的采购单仅为商品进入市场前的准备活动,且无发票、付款凭证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8荣誉资料均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荣誉证书体现的是蓝马啤酒。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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