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依艾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竹伟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12805907号“EV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EVH”商标/名称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且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15类“乐器”等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持续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ELVH”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将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VH”品牌吉他的相关中文报道材料;
2、申请人官网信息打印件;
3、系列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
4、“EVH”品牌在Facebook、Twitter和Insgram的账号活跃情况及账号主页界面打印件;
5、北京魔方乐器微信公众号推送对申请人“EVH”品牌的介绍和宣传文章;
6、“EVH”品牌相关介绍的谷歌图片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7、Youtube上关于Edward Van Halen的采访报道及美国历史博物馆关于Edward Van Halen的吉他介绍材料;
8、“EVH”品牌的相关国外媒体的宣传和介绍材料打印件;
9、“EVH”品牌产品在中国及亚洲主要国家的经销商网站及产品网页打印件;
10、“EVH”品牌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经销商名录;
11、2011年-2017年申请人相关公司与中国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12、2018年申请人相关公司与北京魔方乐器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
13、2005-2019年“EVH”品牌产品在亚洲的销量情况及摘译;
14、“EVH”品牌在淘宝网和京东网的销售及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
15、2011、2014和2018年EVH品牌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交易数据复印件;
16、申请人名下的“EVH”商标的国际注册列表及美国和日本商标注册证及翻译;
17、被申请人公司信息以及淘宝网店信息打印件;
1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19、被申请人抢注的他人在先的商标/名称材料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5类乐器、乐器弦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10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EVH”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ELVH”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乐器弦轴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吉他中国、新浪财经等网站对申请人的“EVH”牌吉他进行了报道,结合证据7、13、15等可以证明申请人“EVH”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在吉他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EVH”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有独创性的“EVH”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乐器弦轴等商品与申请人“EVH”商标指定使用的吉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可知,被申请人经营“潍坊吉他之家乐器有限公司”,为吉他乐器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吉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EVH”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善意。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