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喜德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翼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儿研康复研究所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2日对第21887300号“喜德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却恶意抢注申请人早已使用并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恶意明显,诋毁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207620号“喜德仁 KidsCare及图”商标、第29202366号“喜德仁 Kids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备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北京儿研所康复研究所在第44类申请注册“喜德仁”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喜德仁”店铺照片;
2、发票;
3、今日头条推广服务协议、服务合同;
4、被申请人抢注同行业著名院所及行业名人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住址及商标注册住址;
6、关于“喜德仁”商标异议情况说明及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孙德仁”资料及所获荣誉资质;
8、营业执照及申请人公司章程及申请人“喜德仁”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9、“喜德仁”店铺开业照片;
10、企业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
11、申请人入驻美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在第10类按摩器械、第35类广告宣传、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8月21日第1660期《商标公告》,专用权止于2028年3月20日,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王立新”、“刘开运”、“张汉臣”、“孙重三”、“金义成”、“张素芳”等多位我国少儿推拿专家姓名及“儿研所”知名院所名称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及《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而无效,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未显示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10类按摩器械、第35类广告宣传、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证据3显示时间晚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5、6与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7为孙德仁资料及所获荣誉资质,并非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上的使用证据,证据8与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9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10、11并非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器械、第35类广告宣传、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器械、第35类广告宣传、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将“王立新”、“刘开运”、“张汉臣”、“孙重三”、“金义成”等多位我国少儿推拿专家姓名及“儿研所”知名院所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作为儿科行业经营者,其对同行业知名人物姓名及知名院所名称理应知晓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故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人物姓名及知名院所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