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涵传承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世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6日对第20661512号“HAR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HARNN”商标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HARNN”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09010号“HAR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HARNN”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引证商标商标完全相同,双方指定使用的商品高度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HARNN”系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HARNN”商标的抢注。六、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益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中英文官网网页内容;
2、“HARNN”在护肤、美妆网络销售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
3、各大网站(知乎、百度贴吧、豆瓣等)对“HARNN”产品介绍和评价;
4、时尚杂志等关于“HARNN”产品宣传和推介;
5、微博、《中国时报》、《江南时报》、姑苏网等杂志、报纸、期刊、时尚网站等纸质和网络媒体关于“HARNN”产品品牌相关报道和推介;
6、“HARNN”品牌门店照片;
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第20661717号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温泉水;消毒剂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使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HARNN”组成,两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无菌棉;卫生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护发素、洗手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络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HARNN”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并非常见字母组合,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完全一致,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加之被申请人还曾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将与申请人产品上标识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注册,足见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该条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为“HARNN”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HARNN”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温泉水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进而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