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清县欧诗漫珍珠博物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7723号“欧诗漫珍珠博物院 OSM PEARL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881201号“欧诗漫O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18101号“欧诗漫O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64166号“欧圣美O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07183号“松智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68623号“龙凤LO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均属于欧诗漫集团,二者系关联主体,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欧诗漫珍珠博物院”作为一个整体与“博物院”完全不同,且根据其实际业务而来,与申请人名义一致,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关联公司已在第14类上成功注册了与申请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欧诗漫珍珠博物院展馆分布平面图、相关报道、宣传视频、宣传册、布展合同、荣誉证明;第23065098号“欧诗漫珍珠博物院 OSM PEARL MUSEUM及图”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欧诗漫珍珠博物院”部分与申请人企业名称中主体部分一致,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