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数字力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62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22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