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生科技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64126号“Visio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固有词汇,无固定含义,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19802号“VISION24”商标、第1997447号“六六视觉 66 Vision·Tech”商标、第7958549号“六六视觉 66 Vision Tech”商标、第8231669号“VISION”商标、第19251664号“威尚 VISION 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VisionTech”检索结果、商标档案信息、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眼睛、眼科器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人造眼睛、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三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读文字均为“VISIO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明确,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VisionTech”中“Vision”可译为“视力;视野”;“Tech”可译为“科学;技术”(详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第1969页、第1813页)。申请商标“VisionTech”使用在眼科器械、外科移植用假眼球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