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东方椅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云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5324号“大东方 Grand Orient GO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33162号“大道东方”商标、第4702293号“东方 CJ及图”商标、第11377061号“东方 DO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有系列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沙发、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沙发、家具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东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