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21026号“千寻QANX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8655号“时尚千寻”商标、第12472673号“千寻原创 TOPICOLOR及图”商标、第9761970号“芊荨 QIANXUN”商标、第9797541号“千荨国际 QianXun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2612876号“千浔 Qianxun”商标、第24258745号“芊荨及图”商标、第38985964号“芊寻 Qanson”商标、第5125805号“千之寻 Qianzhixun”商标、第21322382号图形商标、第9699475号图形商标、第19474867号“一元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关于“千寻”在百科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在显著部分、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浴帽、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均为“千寻”;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千寻”与引证商标三、六显著认读文字“芊荨”、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千荨”、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千浔”、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千之寻”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