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25520号“千寻 QANX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22384号图形商标、第19475088号“一元爱及图”商标、第9440500号“千寻纸品”商标、第37780029号“芊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关于“千寻”在百科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订书钉、办公用夹、墨锭、印章(印)、画笔、文具胶布、比例尺、画家用画架、数学教具、建筑模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海报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均为“千寻”;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千寻”与引证商标四“芊荨”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订书钉、办公用夹、墨锭、印章(印)、画笔、文具胶布、比例尺、画家用画架、数学教具、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