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94671号“MEGAFL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GAFLEX 38894671

阅读:158066 2020-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学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94671号“MEGA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3476H号“META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80707号“meta…

  申请人:科学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94671号“MEGAF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3476H号“META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80707号“metaf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发音方式和含义上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处于截然不同的商业领域,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共存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领英网对Metaflex的介绍、报告摘要、申请人与印度律师的往来邮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EGAFLEX”与引证商标一“METAFLEX”、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metaflex”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和工程的绘图,包括项目的开发、工程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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