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爱蒙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州艾麦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36900号“EMM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9470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木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的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木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理的全面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复审商标商标详情、撤三决定;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木材销售合同、木材送货证明、发票;4、海关进出口货物预录入报关单、海关预录入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报检单、进口审结通知书;5、产品图片;6、参展图片;7、邮件截图、产品手册图片、公司logo图片、网站截图、授权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石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防水卷材;石膏”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木材”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3中所含木材销售合同、木材送货证明、发票中显示的销售时间、购买方名称、销售金额等信息能够互相印证,且木材销售合同、木材送货证明中明确显示了商标,虽该标识显示为“EMMET”及图形的联合使用,但考虑到该标识中显著识别字母与复审商标高度一致,故可认定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榉木板材”商品上。综合考虑“榉木板材”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