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94469号“neda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dap及图 G1494469

阅读:144124 2020-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NEDAP N.V.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4469号“ned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1208号“睿保乐ned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614…

  申请人:NEDAP N.V.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4469号“ned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1208号“睿保乐ned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6142号“睿保乐ned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进行商标转让谈判,一旦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同意将上述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93684号“LU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93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类似在先案例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42类全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发生转让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nedap”,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农业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有关办公和公共家具,特别是椅子、扶手椅和沙发的设计和制图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494469号“neda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dap及图 G14944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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