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文 · 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令财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对第12357522号“CK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32580号“CK”商标、第1057378号“CK CalvinKlein”商标、第6832583号“CK CalvinKlein”商标、第9855391号“CKone”商标、第1238183号“CK 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多次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2、申请人商标排名调查材料;
3、申请人服装及化妆品销售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4、网络检索材料、图书馆检索材料;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材料;
6、在先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帛撒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6年3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伞等商品。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伞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水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326625号“拉斐名匠”商标、第14680631号“赤水缘”商标、第13323107号“例帛”商标、第13081199号“帝奥古琦”商标、第12724922号“翰歌宝马”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于该项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其中包括第15326625号“拉斐名匠”商标、第14680631号“赤水缘”商标、第13323107号“例帛”商标、第13081199号“帝奥古琦”商标、第12724922号“翰歌宝马”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鉴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