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橡胶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饶县千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2日对第30056481号“赛轮金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64268号“赛轮”商标、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名下第4487671号“金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原公司商号一致,复制商标恶意明显,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介绍;2、申请人及名下全资子公司关系证明及工商局变更证明;3、申请人公司官网;4、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使用证据;5、申请人所获荣誉;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7、产品使用证据、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赛轮(东营)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山东金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山东金宇轮胎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鉴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商品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汽车内胎;车辆轮胎”等,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