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华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金德水暖配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2日对第13251438号“金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金德”商标和字号经过在先登记、注册、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禁止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关联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和字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3、申请人分支机构信息;4、相关荣誉;5、相关代理商和销售商门店招牌照片;6、广告照片及宣传活动照片;7、相关发票;8、被申请人异议申请材料、部分出库单、入库单和价格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德”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及被申请人“金德”商标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煤气热水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塑铝复合管(以塑料为主)”、第11类“暖气装置;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5】第28号案件中被认定在第19类“塑铝复合管(以塑料为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确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受保护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宣传照片等证据材料虽能够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金德”商标的商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的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发票、店面照片等证据多为“金德”作为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煤气热水器;冰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