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业林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石湾华鹏陶瓷有限公司):佛山鹰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72047号“小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40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佛山石湾华鹏陶瓷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资质及荣誉;
2、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外包装图片;
3、被申请人与多家企业所签订合同及所开具发票复印件;
4、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复印件;
5、复审商标品牌宣传单张及品牌人物形象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佛山石湾鹰牌华鹏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石湾华鹏陶瓷有限公司,后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5月20日转让至佛山鹰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原被申请人所获资质及荣誉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2商品外包装图片所显示的商品为瓷质有釉砖,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显示原被申请人佛山石湾华鹏陶瓷有限公司与合肥华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主体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但并未显示复审商品,仅显示产品型号,鉴于被申请人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注册有第15072048号“小美”商标,故该证据不能唯一指向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证据中,编号00497117、00622750的发票显示的商品为金属矿物制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其余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4广告宣传合同未显示复审商品,部分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 “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