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鼎新视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89213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620号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照片;
2、授权书;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参展照片、宣传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几份购销合同及发票外已在本案中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印刷油墨;雕刻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已填充);印刷合成物(油墨);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2018年12月29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印刷油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碳粉、硒鼓”,显示销售方为被申请人,购销合同上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碳粉、硒鼓”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雕刻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已填充);印刷合成物(油墨);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碳粉、、硒鼓”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