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星聚小堂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对第28586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2893499号图形商标、第22893504号图形商标、第27568704号图形商标、第27624022号图形商标、第27624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区的同行业者,其在明知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在网店销售与申请人商品几乎一样的手袋,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材料、网络上关于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材料;
2、法院判决书打印件;
3、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公告材料复印件。
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纯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早在2011年12月5日申请人就设计出上下具有对称性缺口的同心圆,四周以大小不一的四方形予以对称环绕的图形作品,并将其作为主视图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予以获准。该图形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该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包含有申请人著作权作品之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早在2011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将上述图形作品作为主要部分,争议商标与该外观设计主要部分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包含有申请人外观设计主要部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注册的行为。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