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龙宫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贤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59162号“pasi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736号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及电商销售平台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进行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设计稿;
2、产品照片;
3、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床单和枕套;褥垫套;枕套;床上用覆盖物;床沿;被罩;床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2019年1月2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还拥有第16959362号“丝路可得 SILCOTT”、第20060704号“Dr.move及图”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床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3显示的商品为“天然乳胶按摩枕”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床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