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三木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莱仕(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33330896号“Ignition C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32052123号“IGN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例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游戏机;玩具;纸牌;棋;高尔夫球杆;健美器”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台球;台球设备”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商品与引证商标“台球;台球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gnition Club”与引证商标“IGNITE”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游戏机;玩具;纸牌;棋;健美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高尔夫球杆”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游戏机;玩具;纸牌;棋;健美器”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高尔夫球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