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博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枣庄市博源人造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枣庄鲁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7437247号“百度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50415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公司,“百度”是申请人最先使用的,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百度”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资质证书、公益活动信息及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
4、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7、部分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广告样本照片、市场占有率;
8、2009年-2012年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摘录;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争议商标“百度丽”具有实际含义,与申请人商标无关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企业经营人造石发展所需而打造的独创品牌,无意对申请人商标的攀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其他案件认定驰名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评审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于2009年就开始在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商标已达十年之久,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经营使用证据、视频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枣庄市博源人造石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2020年6月1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博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字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8年,我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申请人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9年6月1日)之前,申请人的“百度”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达到被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