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10927号“灵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灵犀 23010927

阅读:74389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新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浩东知识产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网金资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23010927号“灵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

  申请人:北京新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浩东知识产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网金资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23010927号“灵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7030196号“灵犀”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及媒体报道文章;2、申请人旗舰店产品展示图片;3、采购合同、发票;4、活动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0年4月8日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性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所述的理由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上述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申请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灵犀”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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