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杨
被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对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 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通用名称及通用图形构成,整体缺乏显著性,且完整包含我国国家名称,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产地产生误认,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严重损害商标注册秩序以及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3665023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及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是国内黄金行业的唯一央企,其注册争议商标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争议商标由多要素组合而成,且经使用已经在国内黄金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在2017年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已经同中国国家名称形成了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之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
2、2012年12月14日张桂珍对本案争议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1148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本案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3、2018年8月13日上海大喜珠宝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1567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对上海大喜珠宝有限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主张予以驳回,并裁定本案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2013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可知,我局已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1483号、商评字[2019]第000001567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裁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故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中国黄金”及其对应英文“CHINA GOLD”与图形组合构成,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被消费者加以识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