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艾麦克斯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56900号“IMEX BATH EQUIP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053号商标、第3468595号商标、第5217330号商标、第6680717号商标、第8563913号商标、第8738805号商标、第9640632号商标、第9640673号商标、第11859658号商标、第11859882号商标、第381899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IMEX”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及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字母“IMEX”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电热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