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同河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16766号“宇宙真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真气源自道教术语,“宇宙真气”未指示任何服务内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1475号“宇宙真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在上述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以外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宇宙真气”,引证商标为“宇宙真理”,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